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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中国政府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9-25 8:51:25

    中国政府网今日全文刊登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有关国务院令,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做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


    (1993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1号发布根据2001年9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7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石油工业的发展,促进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石油资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第四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及其投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中国政府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

    第七条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方石油公司)负责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经营业务;负责与外国企业谈判、签订、执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合同;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享有与外国企业合作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专营权。

    第八条  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与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同。该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后,方为成立。

    中方石油公司也可以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与外国企业签订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作合同。该合同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备案。

    第九条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后,除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进行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活动外,其他企业不得进入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勘查活动,也不得与外国企业签订在该区块内进行石油开采的经济技术合作协议。

    对外合作区块公布前,已进入该区块进行石油勘查(尚处于区域评价勘查阶段)的企业,在中方石油公司与外国企业签订合同后,应当撤出。该企业所取得的勘查资料,由中方石油公司负责销售,以适当补偿其投资。该区块发现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后,从该区块撤出的企业可以通过投资方式参与开发。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情况,定期对所确定的对外合作区块进行调整。

    第十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遵循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通过吸收油(气)田所在地的资金对有商业开采价值的油(气)田的开发进行投资等方式,适当照顾地方利益。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合作区域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土地使用、道路通行、生活服务等方面给予有效协助。

    第十一条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应当依法纳税,并缴纳矿区使用费。

    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企业的雇员,应当就其所得依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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